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3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宝泉,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振东,男,1963年4月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林场。
法定代表人宁中华,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奇影,系该场副场长
第三人于长庆,男,1955年5月8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家村委会)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林场(以下简称:营城子林场),第三人于长庆侵害林地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宝泉、罗振东,被告营城子林场委托代理人张鸿雁、李奇影,第三人于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营城子镇新家村马屁股山(大顶子山)有林地(4公顷),当时栽有用材林落叶松6000棵。1981年11月17日,伊通县人民政府给营城子新家村三社颁发了林权执照。1996年新家三社将落叶松皆伐,1997年营城子林场不顾该林地的林权所属,擅自将林地承包给第三人于长庆,于长庆将该林地开荒种上了玉米,已经耕种了17年。
新家三社的农民多次与营城子林场交涉此事,要求营城子林场停止侵权,返还林地,但一直没有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侵占原告的4公顷林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营城子林场辩称,原告的要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对所说的争议林地没有权利经营管理;2、争议林地的四至位置是营城子镇四间村,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位置,其属于营城子林场,不属于新家林场,争议林地位置是营城子镇四间村偏脸四队西北沟东山西坡,四至是:东落叶松林,西和南都是农田,北是天然育林地。该林地所有权属于被告,并非原告。有1989年营城子镇四间村国有林地认定书为准。原告提供的林权执照边界四至与被告发包的林地并非同一林地,其所属的乡镇不同,不归新家村管。原告所述的林地位置等信息与我方发包林地完全不一致;3、第三人于长庆承包的林地自1974年起一直由营城子林场经营管理,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该林地的所有权权属属于营城子林场,所以说,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没什么要说的。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63年划分林权登记表一份;
2、1981年伊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执照一份;
3、1999年5月11日林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
4、新家林业站证明一份;
5、光盘一碟。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诉请的林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侵权。
除以上书证外,另有证人关成和、关成林到庭为原告作证,用以证实双方争议的林地归原告所有。
被告营城子林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74年四间村林相图;
2、1974年营城子林场四间林班调查簿;
3、1985年营城子林场四间林班调查簿;
4、1985年营城子林场四间村林相图;
5、1985年营城子四间村国有林地块认定书;
6、1991年林场林权毗邻单位定界情况;
7、2003年营城子四间村47小班退更还林情况登记卡;
8、四平市人民政府文件即四平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
9、1977年造林补植原始记录。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诉请的林地位置与权属均属于被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第三人于长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就该案所涉及的林地争议由来已久。所争议的林地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马屁股山(又名:大顶子山、老关家林子)。1981年伊通县人民政府就该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为原告颁发伊字第0078589号林权执照。1999年5月11日双方就该争议提交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在县政府法制办的协调下,争议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认定了下列事实,即“双方对争议地块都承认甲方(被告)国有林地块认定书第47号小班落叶松人工林面积1.9公顷为国有;乙方(原告)集体林照落叶松人工林四至及面积4.0公顷为集体所有。国有林地认定书(106)号与集体林照四至及面积没有重叠,仅南北接壤处有差异。”被告于1997年将该林地承包给第三人经营。2014年3月20日原告告诉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被侵占的林地。
综上,本院认为,1981年伊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伊字第0078589号林权执照合法有效,根据1989年2月17日林业部关于林权证是否为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的回复即林涵资字[1989]15号可知,林权证不仅是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而且也是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不仅如此,根据四平市人民政府四政发[2009]11号文件第七条第(六)项“关于国营林场与村、村民小组的林木、林地权属问题的规定”,双方有书面协议且条款规范的按协议执行。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5月11日就双方关于该林地权属的争议已提交给伊通县人民政府处理,且双方在县政府法制办的协调下达成协议,该协议亦明确双方争议的林地权属为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请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被告及第三人应将双方争议的林地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争议林地权属为被告所有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城子林场及第三人于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将原告伊字第0078589号林权执照上的4公顷林地按林权执照上的四至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郭劲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