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贾某某,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董某某,女,1963年1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9月21日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诉称:1990年10月20日我与董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贾冕,现已参加工作。近期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法院要求离婚。
董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生活和谐,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20日我与董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贾冕,现已参加工作。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贾某某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贾某某与董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贾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能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但是,贾某某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贾某某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波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