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贾某某,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董某某,女,1963年1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9月21日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诉称:1990年10月20日我与董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贾冕,现已参加工作。近期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法院要求离婚。

董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生活和谐,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20日我与董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贾冕,现已参加工作。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贾某某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贾某某与董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贾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能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但是,贾某某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贾某某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波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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