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印与罗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69号

原告郑印,男,1958年8月8日生,满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泉,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罗振东,男,1962年4月8日,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郑印诉被告罗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振东饲养小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5日,累计欠饲料款45690元,当时被告开具了欠据一张,然后分两次偿还了15690元,尚欠300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所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来院告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罗振东庭前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罗振东欠款45690元的事实,期间还款15690元,尚欠30000元未偿还。

原告证人孙伟出庭作证,证明罗振东欠郑印30000元钱,当时我是这个事的介绍人,2012年罗振东说小鸡出栏给郑印钱,就是2012年年末。至今未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当庭质证,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振东因饲养小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5日,累计欠饲料款45690元,被告开具了欠据一张,然后分两次偿还了15690元,尚欠300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所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来院告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振东欠原告郑印饲料款30000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逾期利息方面,欠据中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但有证人证实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底,故原告索要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逾期还款日期为565天(计算至判决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振东偿还原告郑印饲料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855.95元(利率计算为年利6.15%),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600元由被告罗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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