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卫、龚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伊通镇人民大路24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小君,该单位职员。

被告:郭卫,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龚玉玲,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卫、龚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邸小君到庭参加诉讼,郭卫、龚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8日,郭卫在我单位所属黄岭子镇信用社借款16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7日,年利率6.50%。郭卫妻子龚玉玲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如约偿还,截止2015年9月23日,已欠本息合计16929.64元。故来院告诉,要求郭卫、龚玉玲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郭卫在原告所属黄岭子信用社借款16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7日,年利率6.50%。双方签订了“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郭卫妻子龚玉玲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并且于2014年3月30日扣收本金2062.90元、2015年5月18日扣收本金1762.60元,余款本金12174.50元及利息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截止2015年9月23日,已欠本息合计16929.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郭卫、龚玉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卫、龚玉玲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174.50元及利息4755.14元(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卫、龚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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