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伊营民初字45号
原告岳某某,女,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男,1974年9月21日生,满族,下岗工人,现住址同上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郭劲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