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胡国臣、谭本学、王海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

负责人张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显杰,系资产保全清收员。

被告胡国臣,男,1969年2月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谭本学,男,1968年9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海辉,男,1968年10月1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胡国臣、谭本学、王海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臣、谭本学、王海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三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人各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为15.3%,分期还款,被告谭本学、王海辉已将名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胡国臣拖欠本金43052.22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根据联保合同,被告谭本学、王海辉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胡国臣、谭本学、王海辉庭前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二、贷款放款凭证一组,三、分期还款计划表,上述证据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2年9月27日三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人各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为15.3%,分期还款,被告谭本学、王海辉已将名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胡国臣拖欠本金43052.22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根据联保合同,被告谭本学、王海辉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43052.22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谭本学、王海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劲男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