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立与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蛤蟆塘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82号

原告王忠立,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蛤蟆塘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继民,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忠立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蛤蟆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蛤蟆塘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荀秀秀,被告蛤蟆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苏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璟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2月26日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村里预留的1.1公顷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合同期限从2014年至2027止。在2014年4月,被告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仲裁庭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了伊农仲裁字(2014)第014021号裁定书,确认该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蛤蟆塘村委会辩称,被告认为合同无效。1、原被告双方所确定的承包关系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2、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3、损害了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人的利益,所以该合同无效。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

1、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伊农仲裁字[2014]第0140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符合前置程序;;

2、被告于2004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即2004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确立承包关系。其原因为:1、该收据的负责人和经手人都是王忠凯,王只是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不是村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村委会的法人代表资格;2、双方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经过讨论确定承包方案,违反了法律规定。此证据经质证,已当庭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王忠立为被告蛤蟆塘村委会村民。2002年5-6月份,经原蛤蟆塘村党支部书记王忠凯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至2004年2月26日,被告已将借款本金还清,尚欠利息4400元。2004年2月26日,经原村党支部书记王忠凯及当时村会计张春波手并以被告的名义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乱尸岗的1.1公顷村预留地承包给原告,并用承包费抵顶所欠原告的利息款4400元。2014年4月,被告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所签合同无效,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返还申请人土地1.1公顷。2014年5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农仲裁字[2014]第014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由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于本生产周期结束后将争议的1.1公顷预留地交还给申请人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就乱尸岗1.1公顷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判断合同效力之前,首先要解决合同是否成立。而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为:(一)缔约主体与合同当事人;(二)缔约主体的能力。通过庭审可知,当时在收据上经手人处签名的原村党支部书记王忠凯和村会计张春波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没有经过当时村委会主任石玉海代表村委会授权,王忠凯及张春波的行为只能代表他们自己而不能代表被告,即二人不具有代表被告与原告就位于乱尸岗的1.1公顷预留地签订承包合同的权利。故被告没有就乱尸岗1.1公顷村预留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所谓的就乱尸岗1.1公顷村预留地承包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就位于乱尸岗1.1公顷村预留地存在有效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以上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忠立与被告蛤蟆塘村委会之间就位于本村乱尸岗1.1公顷村预留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王忠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郭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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