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赵某甲、赵某乙、郭某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68号

原告高某,男,1993年2月1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女,1992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高建胜,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营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被告赵某甲父亲。

被告郭某,女,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被告赵某甲母亲。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玉和,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大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彬,被告赵丽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胜,被告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常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订婚,约定彩礼款15万元,当场给付2万元。同年7月过大礼,原告及其父,其母,其舅爷,介绍人孙红霞、李百成夫妇、王艳秋一起去被告家,给付彩礼款13万元(其中现金9万元,活期存折4万元)。原告母亲将现金及存折交到被告手中,郭某点过后放在手提袋里。同年8月18,原告与被告赵某甲没登记即举行婚礼。2014年3月18日,赵丽茹在县医院生育一男孩高某某,后回被告赵广钢家坐月子。赵某甲生孩子第9天,被告赵某甲、赵广钢将男孩高某某送回到原告家中。原告及其父去被告家中接赵某甲,赵某甲表示不能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5万元,给付高某某抚养费每月5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彩礼款15万元不属实。此款于2013年7月先后给付,是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不是彩礼款。此款经介绍人、被告的母亲、叔叔等人查验后交给被告,并且在饭后被告赵某甲与原告及其家人携带此款一同到伊通购买结婚用品。二、原告给付的15万元是在农村所谓干折干卷的前提下约定的,此款从订婚到解除同居关系以及被告赵某甲坐月子的费用都是在15万元之内。三、被告赵丽茹已成年,平时的花销费用都是从15万元里支出的。四、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过高,被告赵某甲无法接受。

被告赵某乙、郭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给付被告赵某甲15万元彩礼款不属实。该款是属于给付原告和被告赵某甲购买结婚用品的,已被用于原告及被告赵某甲婚前婚后花销及被告赵某甲生孩子等支出。二、原告给付的钱被用于原告及被告日常所有开销,与二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有证人孙洪霞、李百成、王彦秋到庭为被告赵某甲作证,证实原告给付的15万元最后交给了被告赵某甲,这些钱都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了。

除证人到庭作证外,被告赵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即被告赵某甲钱款支出明细及相关票据一组,用以证实被告赵某甲15万元钱款的去向。

以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无疑义,已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赵某甲提交的15万元钱款支出明细,原告仅对部分支出的数额及钱款来源持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反及反驳证据,故本庭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证人出庭作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订婚,同年8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同居期间生下一子高某某(2014年3月18日出生),现同原告共同生活。高某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即分手至今。同居前原告给被告赵丽茹彩礼款15万元,此款大部分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及原被告同居期间的日常开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亦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大部分彩礼款已用于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购买“结婚”用品及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支出以及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等情况,被告赵丽茹所返还的彩礼款数额不宜过高,以4万元为宜。但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郭某与被告赵某甲共同返还彩礼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称15万元不属于彩礼款,是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因此不同意返还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4万元;

二、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甲同居期间所生子女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甲自2014年7月起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36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直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甲同居期间所购买的物品现存于各方的即归各方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郭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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