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伊 通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刘金萍,女,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高勤,男,1946年7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任红与被告高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2015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金萍到庭参加诉讼,高勤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萍诉称:2011年2月,被告在我处借款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于其经营不善,一直未还。起诉要求高勤还款,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高勤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于其经营不善,一直未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刘金萍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因高勤未出庭抗辩质证,属于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高勤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刘金萍欠款1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高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胡 侠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