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剑,该社伊通镇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斌,该社伊通镇信用社副主任。诉讼代理。

被告王春义,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春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斌、被告王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王春义在原告所属单位伊通镇信用社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9.595‰,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并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春义又在原告所属单位伊通镇信用社贷款17000元,约定月利率7.106667‰,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并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义未能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已欠本金52800.00元、利息39934.52元,计92734.52元。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春义偿还借款本金52800.00元及利息39934.52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春义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催款的事有异议。催款通知书我没有签字,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焦点如下:

本案原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2份(面额40000元、17000元);

4、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当庭出示原件);

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记录卡复印件1张。

被告王春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被告王春义对原告所提交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2份(面额40000元、17000元)、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记录卡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春交对原告提交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并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义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生效的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春义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3月23日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4739.26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王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2月21日借款尚欠的本金12800.00元及利息17995.26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059.00元由被告王春义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光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哲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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