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钦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243号

原告:张爱钦,男,满族,1952年3月29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

委托代理人:张东玲 ,女,满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医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安街道。系原告之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 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

代表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二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爱钦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爱钦诉称:2015年8月23日20时许,王立新驾驶吉A27U88号小型越野车沿城管路口由北向东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18183.16元,其中医疗费61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47.36元、护理费3474.24元。王立新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凭票据报销,并且需提供药费清单、处方及相应的诊断证明,对于非医保用药及自付药品,非治疗此事故用药,不予赔偿;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我公司同意赔偿7天护理费用;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医嘱确定。原告未能提出工作相关证明,参照国标计算,误工时间满月按月计算,不满月的按天计算。该伤者有挂床现象,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15天赔偿;营养费应提供鉴定报告,否则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0时许,王立新驾驶吉A27U88号小型越野车沿城管路口由北向东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腕外伤、右膝部外伤、腰间盘突出、心肌缺血,产生医疗费6161.56元。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钦无责任。王立新驾驶的吉A27U88号小型越野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王立新与张爱钦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张爱钦与王立新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因王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参照医嘱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1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日),营养费酌情保护1400元,护理费3474.24元(124.08元×28日),误工费2747.36元(98.12×28日),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6883.16元。被告对于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爱钦16883.1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6521.6元、商业险限额内361.56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爱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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