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李庆增,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于建华,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谢冰灏,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瑞兴,局长
原告李庆增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庆增及委托代理人于建华、李鑫,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庆增与鞠金锁签订“卖楼合同书”,并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后朱连生主张权利,经本院判决房屋归朱连生所有,以至于原告李庆增与鞠金锁之间的卖楼合同书无法履行。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鞠金锁主张返还房屋价款及相应损失,但原告没有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前,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损失。原告可在向鞠金锁主张权利,确定实际损失后再行提起诉讼。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庆增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光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