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1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3月20日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生,满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原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19日结婚,后在原告的催促下,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两人只见过几次面,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根本不关心我,更没有感情沟通,在渡蜜月期间还和另外一个女孩子去普达措森公园去玩。日常生活中也不关心我,我身体不舒服去医院检查,大夫说有个囊肿得做手术,需2000元,他说没有钱就回去了,事后一直没有问过此事。渡蜜月回来本想和他一起回张家口,但被告说合租的房子没到期,等合租的房子到期重新租完房子再让我过去,这刚结婚就分居。我到张家口后,他说晚上到办事处算账晚上不回来了,没想到到张家口的第一个夜晚竟是让我自己在这个陌生的地方过的,白天出去也不带我,说自己开车技术不好,我坐在车上更紧张。新租的房子没有网,被告就天天出去上网半夜才回来,后来电脑联网了,每天回来就往电脑前一坐,扣上耳机,听歌、唱歌、聊天、看电影,一坐就到半夜十一二点,想和被告亲近亲近,被告也不让碰,所以很少有夫妻生活。这种没有关爱,没有温暖,没有沟通的夫妻生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继续下去的意义,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却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光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