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伊 通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张志刚,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陈军,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志刚与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2015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刚诉称: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出租车价款107000元,车款交付后,被告拒不交车,2014年9月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车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车款10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陈军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出租车价款107000元,车款交付后,被告拒不交车,2014年9月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车款107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张志刚向本院提交的欠据2张,因陈军未出庭抗辩质证,属于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返还车款,应当如约履行,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张志刚车款10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减半),由陈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波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岳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