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伊营民初字66号
原告张淑清,女,1949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西苇村五组。
被告刘淑艳,女,1972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张淑清诉被告刘淑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淑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劲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