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被告刘峰,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慧君,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何立,男,195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身份信息,属无明确被告,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4元,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光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