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峰、张慧君、何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0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被告刘峰,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慧君,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何立,男,195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身份信息,属无明确被告,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4元,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光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哲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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