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伊通满族自治县兴旺教育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0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王雪,女,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夏洪辉,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张金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凤林,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兴旺教育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斌

原告王雪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伊通满族自治县兴旺教育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局是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前身,在1989年出资设立了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印刷厂,几经改制,变为现在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兴旺教育印业有限公司,原告等人从1989年一直工作在该单位,为单位集体职工。最初,原告等人的编制、管理及工资由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局校办公司负责,现校办公司已经不存在。后来,原告等人工资又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印刷厂发放。改制后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兴旺教育印业有限公司虽然名义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但该法人代表即会计、出纳等管理人员均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的事业编制人员,该企业还是由被告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所有。原告等人为解决自身福利待遇等问题,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但均被以各种借口推托,致使迟延至今无法解决,2009年9月22日,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违法协议,该协议违法免除二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待遇的法律规定义务。即使如此,被告也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持有部分工资名册,充分证明与二被告劳动关系的成立,其余工资名册由被告保管,拒不提供给原告。2013年12月末,二被告既未给原告安排继续工件,又未安排不工作,也未给原告等人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即与原告等人为临时工等借口,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对原告在该企业工作25年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不顾,对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法定待遇不予考虑。原告等人多方寻找解决途径均未能得以解决。原告方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作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局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局筹建的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印刷厂,现名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兴旺教育印业有限公司(现已被吊销)时为出资人,理应履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为原告交纳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一直为该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事实予以漠视,擅自解除与原告已存在20多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给解决相关保险事宜,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权益,原告几经协商,都未能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36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1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光

人民陪审员  胡 霞

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