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子江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松原分公司、朱咏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伊环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扬子江,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松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站昌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咏柳,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涛 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子江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朱咏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宽城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于扬子江医疗未终结,无法评残,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医疗终结后,扬子江申请鉴定,鉴定后,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子江及委托代理人党宏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朱咏柳、宽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子江诉称:2012年9月14日,运输公司司机朱咏柳驾驶吉A39582号重型箱式货车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通镇华通车轮厂门前与扬子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扬子江受伤,人力车损坏。扬子江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查该车系运输公司所有,在宽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47002.98元,护理费55836元(124.08元×450天),误工费100000元(4000元/月×750天÷30天),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66天),交通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45元,营养费30000元(100元×300天),残疾器具50元,三轮车损失15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为护理人员租床630元,抢救人工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320867.07元。

运输公司辩称:对扬子江所诉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车型不符,请法院查清事实。

朱咏柳辩称:事实存在,发生了交通事故。

宽城保险公司辩称:扬子江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其主张;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有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责,主张的护理期太长,应按月计算,误工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运输公司司机朱咏柳驾驶吉A39582号重型箱式货车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通镇华通车轮厂门前与扬子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扬子江受伤,人力车损坏;事故发生车辆在宽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扬子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经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

扬子江还向本院提交了1、病历档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清单、血站出库单、血液制品专用票据;合计为47002.98元。证明扬子江的伤情、治疗用药情况;支出医疗费45982.98元和输血支付1020元及扬子江住院66天。运输公司、朱咏柳认为部分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因为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扬子江受伤出院后到医院检查实属正常,应予确认。关于改动的580元的票据,因无法确认是谁,本院不予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扬子江十级伤残,误工期限750日,护理时限450日,营养期限300日,鉴定费2500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3、扬子江户口本、杨安泰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福宁街道证实材料。证明扬子江及父亲杨安泰均是城镇户口。杨安泰只有一儿一女,杨安泰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薛丽华证实材料,证明误工情况。三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5、财产保全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6、赵军、李伟章出具的抬人费收据白条,被告有异议,因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7、王君出具收据、购铁拐收据、交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运输公司、朱咏柳认为交通费不合法,均为连号;代理费过高。宽城保险公司认为代理费不在保险限额。

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扬子江收到1.9万元现金的收据及保险单,扬子江、朱咏柳、宽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扬子江的诉讼请求,运输公司、朱咏柳、宽城保险公司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扬子江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运输公司、朱咏柳、宽城保险公司是否对扬子江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在发生事故后一年内扬子江即起诉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朱咏柳驾车违反交通规则,致使扬子江受到伤害,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车主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咏柳作为运输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朱咏柳系全部责任,可认定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宽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经本院审查,扬子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415.98元;护理费55836元(124.08元×450天),误工费93060元(124.08元/天×750天),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66天),交通费应保护住院往返、中间回家取衣物钱款酌定保护7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应保护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46元(17156.14元/年×8年÷2人×10%),营养费15000元(50元×300天),残疾器具,为护理人员租床630元,抢救人工费200元,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保护;三轮车损失1500元,因没有评估属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计278410.08元。律师代理费应按比例保护90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子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415.98元;护理费55836元(124.08元×450天),误工费93060元(124.08元/天×750天),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66天),交通费应保护住院往返、中间回家取衣物钱款酌定保护7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应保护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46元(17156.14元/年×8年÷2人×10%),营养费15000元(50元×300天),合计278410.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扬子江12万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松原分公司赔偿扬子江158410.08元(已履行19000元),朱咏柳承担连带责任。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扬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3元,由扬子江承担1171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松原分公司、朱咏柳共同承担4942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9014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松原分公司,朱咏柳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