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伊营民初字71号
原告张某,男,1985年10月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由某某,女,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磐石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劲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