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21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波,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诉讼代理。
被告靳英武,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艳,女,1961年3月1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靳英武妻子)。
被告赵海涛,男,1985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靳英武、王艳、赵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英武、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赵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靳英武、赵海涛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单位借款分别为2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月6日,月利率11.48%,被告王艳作为被告靳英武家庭主要成员在联保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1月4日,被告靳英武共欠原告本息共计41717.55元。为保证我单位债权的顺利实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靳英武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6717.55元,计41717.55元,被告赵海涛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6717.55元,计41717.55元,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英武、王艳、赵海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
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2张(靳英武25000元、赵海涛25000元);
3、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张;
被告靳英武、王艳、赵海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生效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靳英武、赵海涛应当按生效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艳已经在联保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当按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王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靳英武、赵海涛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光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