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哈秋亭、杨丽芬、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庆阁,该信用社信贷中心主任。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亮,该信用社职工。诉讼代理。

被告哈秋亭,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杨丽芬,女,1957年1月3日生,回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负责人张见萌。

委托代理人周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诉讼代理。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哈秋亭、杨丽芬、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庆阁、被告哈秋亭、被告四平市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哈秋亭在原告所属单位非农个贷中心借款4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年利率9%,哈秋亭妻子杨丽芬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商服楼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发放了贷款450万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之义务。借款已逾期,被告未能偿还的行为已使原告按时收回本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截至2015年7月10日,已欠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11329.41元,为保证债权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息计4711329.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哈秋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诉请没有异议,但以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数额为准。

被告四平市房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以借款合同及借据记载的数额为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

2、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数额450万元);

4、抵押物品清单2张、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5份、及与上述房屋产权证书相对应的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15份。

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被告哈秋亭、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数额450万元)、抵押物品清单2张、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5份、及与上述房屋产权证书相对应的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15份”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秋亭、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生效的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450万元的义务,二被告亦应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即被告哈秋亭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211329.41元(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至还清时止。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发公司伊通分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按约定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丽芬作为被告哈秋亭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当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秋亭、杨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00元、利息211329.41元(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至还清时止。

二、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可以对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及他项权利证书)行使抵押权,即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予以受偿。

案件受理费4449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计 奎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李春光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哲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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