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王学田,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江,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施连久,男,46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学田与被告施连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田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连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田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伊通城建大厦干力工活挣得劳动报酬11810元,后被告答应八月节给付,到期后无法找到被告,打电话不接,于2015年7月15日在检察院东小区找到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王学田、王俊清、刘少清出具23810元欠据一张。现起诉要求被告施连久支付劳动报酬11810元。
被告施连久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刘少清、王学田、王俊清等11人劳动报酬23810元。
本院对原告王学田向本院提交的欠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及授权委托书,因被告施连久未出庭抗辩质证,属于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权利人惠春生、李有林、王俊清委托原告王学田,并以王学田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连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学田劳动报酬款1181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施连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光
人民陪审员 孟广斌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