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黄毛毛(曾用名黄冬雪),女,1992年11月6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徐进,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下同)。
法定代表人李威,院长。
委托代理人路畅,该院职工。诉讼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伊通人保财险公司,下同)。
法定代表人郑伟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原告黄毛毛诉被告县医院、伊通人保财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黄毛毛于2015年8月4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路畅,被告伊通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怀孕待产到被告处进行分娩。被告用侧切的方式为原告引产。术后不久感觉下腹肿胀坠痛,后到长春208医院检查,发现是被告手术时将纱布遗留在体内,原告再行手术将纱布取出,并进行康复治疗,并由家人陪护。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分娩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对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治疗期间,被告已先行支付45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县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及其它损失合计25,107.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县医院在被告伊通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医疗事故保险,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县医院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黄毛毛在被告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因助产单胎分娩于2015年4月10日至4月15日住院5天,期间行会阴侧切手术,拆线5天后出院。二级护理。
住院医疗费收据,面额1,945.47元。
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行侧切助产一男婴的事实。
出院诊断书。
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为体下内残留纱布,诊断纱布取出,对症组织治疗,异常随诊。
二0八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7张。金额42,412.92元。2015年6月20日治疗终结,共35天。
在和平大街诊所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416.70元。
长春市田园假日宾馆住宿费收据3张,金额合计4,248元。
交通费收据33张,合计687元。
欧亚超市购买营养品收据3张,1,482.90元。
取出纱布实物及照片。
律师代理费收据,金额3000元。
被告县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到医院就诊造成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县医院认为,原告自己没有及时就医导致延误病情,所以被告不能百分之百承担责任,所有损失应按责任主次比例划分。护理费和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住宿费用原告是在宾馆居住而没有住院,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治愈后没有留下任何损害后果。
被告县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保险单。
闫石的医师资格证。
闫石的主治医师执业证。
县医院参加医疗保险医师名单。
被告县医院垫付医疗费45,000元,收据四张。 被告伊通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医疗保险是民事商业行为,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5%,在保险范围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免赔部分;原告应提交二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还应提交证据或通过其它证明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诉讼费用等不在保险范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被告县医院是否具有医疗过错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证评判如下:
首先,被告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术后将纱布遗留在原告下腹体内,造成原告二次到长春二0八医院治疗,被告的过错和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县医院以原告自身未及时就医延误病情主张划分责任,因原告非医务人员,不能以专业医生的角度要求原告尽到自我保护义务,故被告县医院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二被告存在医疗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医疗损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疗保险项目范围内连带承担赔付责任。
最后,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
经计算,原告在解放军二0八医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41,996.92元,在和平大街门诊部医疗费416.70元,因无诊断又无收取现金章,不予保护。误工费按35天计算,应为3434.20元(98.12元×35天),护理费因没有实际住院不予保护,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住宿费用4248元,交通费687元,购买营养品支付1482.90元因无医嘱不予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法无据不予保护。被告县医院赔偿原告黄毛毛的损失,合计为53,866.12元。扣除县医院垫付的45000元,尚且给付8866.12元。本院为保护农民工人身权和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医院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黄毛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866.12元(扣除先行垫付45000元,尚应履行8866.12元)。
被告伊通人保财险公司在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县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计 奎
人民陪审员 胡 侠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