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710号
原告:张悦,女,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商业配套工程1号楼。
法定代表人:蓝宁,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悦与被告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悦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悦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免于收取。
审 判 长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