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716号
原告:李洪杰,女,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被告: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雾凇路客运站商业配套工程1号楼。
法定代表人:蓝宁,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杰与被告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洪杰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杰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洪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免于收取。
审 判 长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