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732号
原告:腾相聿,女,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 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牛春芳,女,1956年11月30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孔繁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腾相聿诉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定于2015年12月21日8时5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开庭审理本案。但原告腾相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腾相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腾相聿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腾相聿负担。
审 判 长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