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5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22号。
代表人:樊庆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敬学,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客户经理。
被告:刘德军,男,汉族,49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刘德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代理人刘敬学、侯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诉称:2009年9月,刘德军在农行办理信用卡一张,约定刘德军可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1万元,执行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要交纳滞纳金。刘德军取得该信用卡后,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后刘德军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债务。截至2015年8月21日,刘德军尚欠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17.41元、利息5387.53元、滞纳金551.83元,其他费用233元,合计13889.77元没有偿还。现农行提起诉讼,要求刘德军偿还农行尚欠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17.41元、利息5387.53元、滞纳金551.83元,其他费用233元,合计13889.7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717.41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刘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刘德军在农行办理信用卡(金穗贷记卡)一张,约定刘德军可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1万元,执行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要交纳滞纳金。刘德军取得该信用卡后,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后刘德军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债务。截至2015年8月21日,刘德军尚欠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17.41元、利息5387.53元、滞纳金551.83元,其他费用233元,合计13889.77元没有偿还。现农行提起诉讼,要求刘德军偿还农行尚欠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17.41元、利息5387.53元、滞纳金551.83元,其他费用233元,合计13889.7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717.41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信用卡申请表1份、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1份、账户基本信息1份、还款交易历史明细1份、历史交易明细1份、资信证明1份。
本院认为:刘德军向农行申请信用卡,农行向刘德军发放信用卡,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刘德军负有如期偿还农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刘德军没有按约定偿还农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及逾期利息,农行要求刘德军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717.41元、利息5387.53元、滞纳金551.83元,其他费用233元,合计13889.7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717.41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刘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