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49号
原告:刘颖春,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吉林省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负责人:由能好,男。
原告刘颖春与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领到庭参加诉讼,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颖春诉称: 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10月份期间,刘颖春在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从事搬卸石料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所有工资当年年底结算,平时可以借资。工作期间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工资10000元。综上,刘颖春请求法院判令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立即给付拖欠工资10000元。
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10月份期间,刘颖春在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企业性质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搬卸石料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所有工资当年年底结算,平时可以借资。2015年10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扣去刘颖春工作期间借资,尚欠刘颖春工资1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
本院认为,刘颖春与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刘颖春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支付尚欠劳动报酬的请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颖春尚欠劳动报酬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