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喜林诉秦德新、秦平、唐宝军、唐志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5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614号

原告:杨喜林,男,汉族,54岁。

被告:秦平,男,汉族,26岁。

被告:秦德新,男,汉族,53岁。

被告:唐宝军,男,汉族,66岁。

被告:唐志付(曾用名唐志成),男,汉族,31岁。

原告杨喜林与被告秦德新、秦平、唐宝军、唐志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林,被告秦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平、唐宝军、唐志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喜林诉称:秦德新与秦平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秦德新、秦平从杨喜林处赊购玉米,价值7.2万元。2013年4月10日,秦德新向杨喜林出具8万元(本金7.2万元、利息0.8万元)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担保人为唐宝军、唐志付。2014年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前,经协商一致,秦平用100袋化肥抵顶粮款1.34万元,2015年春节,秦平给付杨喜林现金0.2万元,2015年3月23日,秦平用化肥抵顶杨喜林粮款15370元,尚欠玉米款49230元至今未付。现杨喜林提起诉讼,要求秦德新、秦平给付尚欠玉米款492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4923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时止,利率均按月息1分计算),唐宝军、唐志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秦德新辩称:秦德新与秦平系父子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共同收购杨喜林7.2万元玉米一事属实。秦德新为杨喜林出具8万元欠条属实,其中7.2万元为本金,0.8万元为利息。杨喜林所述欠款偿还经过属实,尚欠玉米款的数额也对。但是在出具欠条时已经将利息一并写在欠条中了,秦德新不同意再支付杨喜林利息。

秦平、唐宝军、唐志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秦德新与秦平系父子关系,唐宝军、唐志付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秦德新、秦平共同从杨喜林处赊购价值7.2万元的玉米。2013年4月10日,秦德新向杨喜林出具8万元欠据一份,其中本金7.2万元,利息0.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担保人为唐志付。后唐宝军在该欠据上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春,在2014年4月10日前,经杨喜林同意,秦平用100袋化肥抵顶1.34万元;2015年2月16日,秦平给付杨喜林现金0.2万元;2015年3月23日,秦平用化肥抵顶15370元,尚欠玉米款49230元至今未付。现杨喜林提起诉讼,要求秦德新、秦平给付尚欠玉米款492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4923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时止,利率均按月息1分计算),唐宝军、唐志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一、秦德新、秦平应共同给付杨喜林尚欠玉米款492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64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4923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均按月息9.26‰计算)。

秦德新、秦平与杨喜林之间买卖玉米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秦德新向杨喜林出具的欠据中载明的8万元金额中含有本金7.2万元、利息0.8万元,且欠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应当认定拖欠7.2万元玉米款一年的利息为0.8万元,故该份欠据中的体现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9.26‰(0.8万元÷7.2万元÷12个月)。秦平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杨喜林玉米款2000元,故从2015年2月16日起,秦德新、秦平尚欠杨喜林玉米款的本金应为6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秦德新、秦平负有如期给付杨喜林玉米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秦德新、秦平没有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杨喜林要求秦德新、秦平共同给付尚欠玉米款4923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二、唐志付、唐宝军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唐志付、唐宝军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杨喜林要求唐志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德新、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喜林尚欠玉米款492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64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4923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均按月息9.26‰计算)。

二、被告唐志付、唐宝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秦德新、秦平、唐志付、唐宝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程程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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