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洪德诉蛟河市水利局、蛟河市天北镇马鹿沟村村民委员会、蛟河市天北林场、蛟河市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5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535号

原告:高洪德,男,66岁。

被告:蛟河市天北镇马鹿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蛟河市天北镇马鹿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文奎,村主任。

被告:蛟河市天北林场,住所:蛟河市天岗镇。

法定代表人:高峰,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蛟河市水利局,住所:蛟河市民主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高田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湄,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高洪德与被告蛟河市水利局、蛟河市天北镇马鹿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鹿沟村村委会)、蛟河市天北林场、蛟河市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洪德诉称:1998年4月1日,高洪德与马鹿沟村村委会、蛟河市天北林场签订一份修建马鹿沟西沟小二型水库的合同书,高洪德依据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依据《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条,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在高洪德多次向蛟河市水利局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蛟河市水利局于2003年返还高洪德5万元水费,之后拒绝给付,将水库的收益占为己有,高洪德多次催要未果,现高洪德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蛟河市水利局返还高洪德收缴的水费29.2万元及滞纳金。

蛟河市水利局辩称:蛟河市水利局没有与高洪德签订任何合同,高洪德没有权利要求蛟河市水利局履行合同义务。蛟河市水利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独立的机关法人单位,不享有收取水费的权利,也没有收取水费的许可,更不可能存在占有水费以及得到因收取水费而产生收益的事实。蛟河市水利局对于水费收取标准、收取范围等相关情况均不知情。

蛟河市天北林场辩称:合同为高洪德、陈景金、李正三人共同签订,仅为高洪德一人起诉不妥。根据合同约定,高洪德库区林地为九垧,而其实际占用二十垧,高洪德擅自开垦占用林地系违法行为。

马鹿沟村村委会辩称:高洪德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蛟河市水利局并没有收取水资源费的权限,该水资源费系由蛟河市农村水利管理中心站进行收取,该收费行为是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权属管理的行政性收费。而本案中高洪德修建的水库系水利工程,该水费性质为水利工程水费,该收费系经营性收费,收费主体为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或个人。《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中虽规定农村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费,但也明确规定了缴纳方式为受益单位和个人向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缴纳,并非是工程经营者直接向相关部门要求返还。高洪德无权向本案所诉蛟河市水利局索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法调解的对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洪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80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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