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少联与巩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5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52号

原告:李少联(曾用名李少连),男,70岁。

被告:巩俊成,男,49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少联与被告巩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俊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少联诉称:巩俊成于2012年1月1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项虽经李少联多次催要,巩俊成均未能给付。现巩俊成已经下落不明。李少联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巩俊成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还本付息时止)。

巩俊成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巩俊成于2012年1月18日向李少联借款7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为李少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项虽经李少联多次催要,巩俊成曾承诺还款,但始终未能偿还本息。现巩俊成已经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蛟河市公安局黄松甸派出所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李少联与巩俊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巩俊成在李少联处借款,且为李少联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巩俊成应偿还李少联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俊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少联所欠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095元,由巩俊成负担。

审 判 长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武文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尧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