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凤、徐才华诉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5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916号

原告:刘俊凤,女,汉族,51岁。

原告:徐才华,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张逢新,吉林省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颖辉,吉林省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24号。

负责人:孙文胜,男。

委托代理人:张景辉,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蛟河客户服务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凤、徐才华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吉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凤、徐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颖辉、张逢新,被告国电吉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辉、范继光到庭参加诉讼。

刘俊凤、徐才华诉称:2014年4月25日15时40分,蛟河市铁西街东山老梁校胡同发生火灾,将租户刘俊凤、徐才华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等其他物品烧毁。该次火灾经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防火、自然、用火不慎,人为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但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的火灾。经查起火部位处于国电吉林公司所有的电表箱着火引发火灾,故要求法院判令国电吉林公司赔偿刘俊凤、徐才华物品损失10000元。

国电吉林公司辩称:火灾起因并非由电气故障引起,国电吉林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认定电气故障引起火灾,国电吉林公司不是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火灾事故认定书亦未向国电吉林公司送达,违反行政法规,证据不能认定,但对刘俊凤、徐才华起诉的物品损失数额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5时40分,蛟河市铁西街东山老粮校胡同发生火灾,将租户刘俊凤、徐才华家中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烧毁。该起事故经吉林省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徐保华家仓房西侧处,电线杆向东6.8米、向南北各1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然、用火不慎、人为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的火灾。该物品损失经刘俊凤、徐才华申请,双方当事人抽选,法院组织委托吉林正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但刘俊凤、徐才华拒绝交纳费用。国电吉林公司对刘俊凤、徐才华物品损失提出异议,后经协商认定物品损失为5000元,其他部分刘俊凤、徐才华自愿放弃。庭审中,国电吉林公司自认该起火部位电线杆挂置的电表箱,系国电吉林公司所有并负责维护和检修。

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2014年吉蛟消火认字第0003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吉林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调查卷宗材料。

刘俊凤、徐才华还提供了刘俊凤、徐才华自行书写的财产损失明细,本院未予采纳。

国电吉林公司对刘俊凤、徐才华提供的证人王玉香、王淑芹、赵淑云出庭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其三人均无法证实该火灾的起火点是悬挂的电表箱;刘俊凤、徐才华对国电吉林公司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电线杆挂置的电表箱已经燃烧,无法证实起火点不是电表箱。

本案争议焦点为:引发此次火灾的起火点是否是国电吉林公司所挂置电表箱,国电吉林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刘俊凤、徐才华的财物在火灾中受损,应当由火灾责任人予以赔偿。

吉林省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已经认定起火部位,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的火灾,而该起火部位电线杆所挂置的电表为国电吉林公司所有,并负责维护及检修,国电吉林公司提出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标明系电表箱起火引起火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证人王玉香、王淑芹、赵淑云均出庭证实起火部位电表箱率先冒烟起火,引起火灾,国电吉林公司虽然对该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部位范围内,存在其他起火点导致火灾,本院不予采纳,故结合吉林省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卷宗材料及证人证言应认定为该起火灾起火点为国电吉林公司所有的电表箱电气故障引发,依照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该起火部位电表箱产权归属于国电吉林公司,故应由国电吉林公司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国电吉林公司提供的照片中起火部位电表箱并非起火时的实时照片,且未显示出其他具体起火点,无法排除电表箱系起火造成火灾,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刘俊凤、徐才华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凤、徐才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缓交50元、实际应收50元,由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审 判 员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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