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494号
原告:王行田,男,58岁。
被告:曲龙,男,52岁。
被告:林淑萍,女,48岁。
原告王行田与被告曲龙、林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2015年1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田、被告曲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行田诉称:2013年5月8日,曲龙收购王行田玉米共计4.5万元,双方约定给付月息1.2分的利息。此款一直未付。林淑萍与曲龙系夫妻关系。王行田起诉来院,要求曲龙、林淑萍共同给付卖粮款4.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王行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曲龙、林淑萍共同给付卖粮款4.5万元。
曲龙辩称:以上事实存在,没有能力偿还。
林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当时曲龙与林淑萍系夫妻关系),曲龙在王行田处收购玉米,给付一部分玉米款,现尚欠王行田玉米款4.5万元。2013年5月8日,曲龙为王行田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款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此款一直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原件一份。
本院认为,曲龙在王行田处购买玉米,欠王行田玉米款,曲龙为王行田出具欠据确认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王行田与曲龙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行田与曲龙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曲龙应当给付王行田玉米款4.5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收购玉米时,林淑萍与曲龙系夫妻关系,故林淑萍与曲龙应当共同偿还王行田玉米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龙、林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王行田玉米款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曲龙、林淑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