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302号
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中岗街西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起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湄,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吉林晋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玉关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陈刚,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晋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80元,减半收取为15940元,免收;公告费120元,由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程程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