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臣韩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5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562号

原告:李振臣,男,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韩震,男,汉族,38岁。

原告李振臣与被告韩震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臣诉称:2010年12月12日,李振臣与吉林省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李振臣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吉林省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人系韩震,韩震未完全履行产权调换协议,因此,李振臣起诉,要求韩震按产权调换协议及热电新居入户清单返还李振臣15659.07元及利息(按贷款利息从承诺给付之日2010年12月12日我们将房屋交给被告时开始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前)。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振臣与吉林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后吉林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2011年8月24日,韩震成立吉林远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远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吉林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案中,李振臣起诉韩震主体错误,应当起诉吉林远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振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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