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承远与被告刘素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5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35号

原告:邓承远,男,68岁。

委托代理人:邓霞,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

被告:刘素芹,女,54岁。

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承远与被告刘素芹、冯桂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 2015年10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承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霞、迟殿武,被告刘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承远诉称: 2015年5月21日21时许,刘素芹驾驶吉B8J962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新区向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迎宾大道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将横过道路的邓承远撞伤。邓承远受伤后,至蛟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342.39元,支付交通费2000.00元(120急救车)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9日,支付门诊治疗费720.51元,住院医疗费75466.45元,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入住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付医疗费3849.95元。2015年6月26日,邓承远再次入住蛟河市民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支付住院治疗费3130.62元。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素芹承担主要责任,邓承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素芹所驾驶的吉B8J962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冯桂轩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承远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营养期限30日,每日营养费为100.00元,二次手术费为19500.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4439.20元。现邓承远起诉,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6129.52元,护理费8685.60元,误工费24624.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尚应赔偿63954.82元。要求刘素芹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其医疗费735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439.20元(其中:误工时间鉴定费为600.00元),合计103449.12元的90%,即93104.20元。

被告刘素芹辩称:邓承远请求不合理的部分刘素芹不同意赔偿。刘素芹不同意按照90%的比例赔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不符合事实,刘素芹与邓承远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邓承远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且邓承远已经68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邓承远于2013年8月起,在蛟河市租房陪孙子邓祥鹏在蛟河市实验小学就读。2015年5月21日21时许,刘素芹驾驶吉B8J962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新区向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迎宾大道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将横过道路的邓承远撞伤。邓承远受伤后,至蛟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342.39元,支付交通费2000.00元,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9日,支付门诊治疗费720.51元,住院医疗费75466.45元,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入住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付医疗费3849.95元。2015年6月26日,邓承远再次入住蛟河市民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支付住院治疗费3130.62元。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素芹未降低行驶速度,邓承远未走人行横道,未按交通指示灯通行,刘素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承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素芹所驾驶的吉B8J962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刘素芹丈夫冯桂轩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邓承远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承远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营养期限30日,每日营养费为100.00元,二次手术费为19500.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4439.20元。经刘素芹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承远的合理住院医疗费用为77912.6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邓承远医疗费10000.00元,刘素芹已经垫付邓承远8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医疗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两份,蛟河市实验小学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邓承远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49861.76元。

邓承远支付的合理医疗费为78975.58元(77912.68元+342.39元+720.51元),后续治疗费为19500.00元,护理费为8685.60元(70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9天+10天+11天)×100.00元/天〕,营养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交通费2000.00元。

关于邓承远请求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的主张,邓承远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在蛟河市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7861.38元〔23217.82元×12年×10%〕,邓承远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邓承远请求误工费22334.40元的主张,因邓承远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从事第二职业的证明,故邓承远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承远请求鉴定费及检查费4439.20元的主张,因邓承远的误工费未予支持,其误工时间鉴定费600.00元,不予支持,故邓承远合理鉴定费及检查费为3839.20元(4439.20元-600.00元)。

关于邓承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主张,因邓承远构成十级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邓承远的合理损失为149861.76元(78975.58元+19500.00元+8685.60元+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7861.38元+3839.20元元+3000.00元),邓承远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04475.58元(78975.58元+19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39546.98元(8685.60元+27861.38元+3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部分由刘素芹承担60%赔偿责任,邓承远承担40%的责任。

刘素芹驾驶车辆撞伤邓承远,刘素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承远承担次要责任,刘素芹所驾驶的吉B8J962号小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邓承远的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邓承远的残疾赔偿项下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邓承远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00元,赔偿邓承远交强险范围内残疾费用项下损失39546.9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邓承远医疗费10000.00元,故尚应赔偿邓承远39546.98元。邓承远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98314.78元(104475.58元-10000.00元+3839.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素芹未降低行驶速度,邓承远未走人行横道,未按交通指示灯通行,故刘素芹应赔偿邓承远60%的损失,即58988.87元(98314.78元×60%),刘素芹已经垫付8200.00元,尚应赔偿50788.87元(58988.87元-8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邓承远39546.98元。

二、被告刘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邓承远50788.87元元。

三、驳回原告邓承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交1535.00元,退回邓承远25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1605.00元,由刘素芹负担963.00元,由邓承远负担6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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