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佰金、刘学冬、孙明斗、刘继武诉付广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5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875号

原告:刘佰金,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学冬,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明斗,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继武,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广春,男,汉族,36岁。

原告刘佰金、刘学冬、孙明斗、刘继武与被告付广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佰金、刘学冬、孙明斗、刘继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曲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佰金、刘学冬、孙明斗、刘继武诉称:2012年12月,付广春在吉林财富广场承包装修残土清运工程期间,由刘佰金、刘学冬、孙明斗、刘继武四人进行合伙,负责运送残土,约定每车运费170元。后付广春支付刘佰金、刘学冬、孙明斗、刘继武部分运费,尚欠12400元未付,付广春向刘佰金、刘学冬、孙明斗、刘继武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现刘佰金、刘学冬、孙明斗、刘继武提起诉讼,要求付广春支付尚欠运费12400元。

付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付广春在承包吉林财富广场装修残土清运工程期间,由刘佰金、刘学冬、孙明斗、刘继武四人组成合伙驾驶货车共同负责为付广春运送残土,约定每车运费170元。后付广春支付刘佰金、刘学冬、孙明斗、刘继武部分运费,尚欠12400元未付,付广春向刘佰金、刘学冬、孙明斗、刘继武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现刘佰金、刘学冬、孙明斗、刘继武提起诉讼,要求付广春支付尚欠运费1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1份。

本院认为:付广春向刘佰金、刘学冬、孙明斗、刘继武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公路货物运输行为真实存在,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付广春应按约定支付刘佰金、刘学冬、孙明斗、刘继武尚欠运费。付广春未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刘佰金、刘学冬、孙明斗、刘继武要求付广春支付尚欠运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佰金、刘学冬、孙明斗、刘继武尚欠运费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付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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