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龙诉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5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431号

原告:李海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临江小区32号楼3单元1层39号。

法定代表人:关金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李海龙与被告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龙诉称:2012年4月14日,李海龙作为被拆迁人与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李海龙所有的房照号为00035507,面积为54.10平方米的房屋,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李海龙临时建筑补偿款12000元。并为李海龙调换100平米的房屋,李海龙按3500元每平方米补交差价款137700元〔(100平方米-54.10平方米)×3500元每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2013年7月12日,李海龙与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有协议安置房屋的面积确定为99.2平方米,在此基础上增加33.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500元计算,最终安置面积为132.4平方米,李海龙再交110000元,零头暂不收取。至补充协议签订后,李海龙按约定交付了房款,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李海龙临时建筑补偿款12000元,亦未交付房屋,并将双方约定的132.4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他人。李海龙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李海龙购房款463400元(3500元×132.40平方米)及利息(以463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李海龙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463400元,给付临时建筑补偿款12000元。

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无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及法律依据;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李海龙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因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违约;对于12000元的临时建筑补偿款,应在入住时在缴纳的入住费中扣除,不属于单独支付的费用;李海龙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将房屋交付第三人,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全可以按照按补偿协议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李海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李海龙作为被拆迁人与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李海龙面积为54.10平方米的房屋及3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李海龙临时建筑补偿款12000元,并为李海龙调换100平米的房屋,李海龙按3500元每平方米补交差价款137700元〔(100平方米-54.10平方米)×3500元每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2012年4月14日20时,李海龙将面积为54.1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付李海龙临时建筑补偿款12000元。2012年4月15日,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毕永祥为李海龙出具一份收到购房款137700元的收条。2013年7月12日,李海龙与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有协议安置房屋的面积为99.2平方米,双方约定在此基础上增加33.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500元计算,最终安置面积为132.4平方米,李海龙再交110000元,零头暂不收取。补充协议签订后,李海龙交付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10000元(其中李海龙于2013年7月7日交付30000元,2013年7月12交付80000元)。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的132.4平方米的房屋已于2012年4月1日安置给他人。2013年9月,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两处相邻的门市房屋改造为一处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房屋面积,但李海龙拒绝接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收据、一份收条、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动迁户交付证书、一份收件登记薄(回执)、一份情况说明、四张房屋照片等。

李海龙提供的两张房屋照片,用以证明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约定的房屋出卖给他人,因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房屋是约定的房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海龙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李海龙与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李海龙已将其进行拆迁的房屋交由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并向其缴纳购房款,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房屋面积,但未约定房屋的具体位置,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为李海龙准备了可交付的一处房屋,故双方合同不具有可解除的理由。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面积为132.4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他人的事实,因该安置行为在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海龙签订房屋补充协议之前,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一定失误,但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情形。李海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李海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8元,由原告李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俪源

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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