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廷诉袁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5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613号

原告:赵振廷,男,汉族,67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凤荣,女,汉族,56岁。

原告赵振廷与被告袁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由审判员林程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廷,被告袁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振廷诉称:袁凤荣是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园石材厂(以下简称宝园石材厂)业主,2014年,袁凤荣多次从赵振廷处购买石材,但仅支付部分石材款。2014年10月16日,袁凤荣向赵振廷出具3.25万元石材款欠据一份。2015年2月17日,袁凤荣偿还赵振廷石材款1万元,尚欠2.25万元石材款至今未还。现赵振廷提起诉讼,要求袁凤荣偿还尚欠石材款2.25万元。

袁凤荣辩称:袁凤荣是宝园石材厂业主,赵振廷经营采石场,袁凤荣购买的石材用于经营宝园石材厂。欠条是袁凤荣出具的,但是袁凤荣购买的石材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用于生产加工,另有部分石材在赵振廷保管时丢失,袁凤荣不同意按欠条上载明数额支付剩余石材款。

本院认为:袁凤荣是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园石材厂业主,袁凤荣购买石材是在经营该石材厂期间,且购买石材的目的是用于加工石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园石材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赵振廷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雪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