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49号
原告:代秀峰,男,59岁。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经济开发区两家子村。
企业经营人:由能好,厂长。
原告代秀峰与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2015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秀峰诉称:2013年至2014年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拖欠代秀峰工资550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代秀峰起诉至法院,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给付拖欠的工资55000.00元。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代秀峰于2013年4月份到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工作,具体从事切割路边石工作。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拖欠代秀峰2013年至2014年部分工资未给付,2014年11月20日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经营人由能好为代秀峰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代秀峰工资款550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据。
本院认为: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应当给付代秀峰工资款55000.00元。
代秀峰在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从事路边石切割工作,且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的经营人由能好为代秀峰出具欠条一份,故代秀峰与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应当给付代秀峰拖欠的工资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代秀峰工资款5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1530.00元,由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
人民陪审员 孙慧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