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54号
原告:李华海,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梁淑华,女,44岁。系李华海妻子。
委托代理人:祝颖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黄启国,男,46岁。
原告李华海与被告黄启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于2015年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海的委托代理人梁淑华、祝颖辉,被告黄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华海诉称:2015年5月8日,李华海将自家的3头大牛和1头小牛交给黄启国放牧,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1头大牛每天8元,1头大牛带1头小牛每天10元,待当年放牧期结束后结算报酬;4头牛的价格为3.5万元。黄启国在放牧期间,因管护不善,造成李华海的4头牛死亡。李华海提起诉讼,要求黄启国赔偿4头牛的损失3.5万元。
黄启国辩称:黄启国在对李华海的4头牛进行放牧期间,发生牛死亡,牛死亡后,已到蛟河市公安局天北派出所报案,至今没有结果。因为双方在放牧前已经约定除了牛丢失,由黄启国负责外,其他原因死亡都不负责,所以黄启国不同意赔偿。另外,黄启国还给其他家的牛放牧,发生牛死亡共三批,李华海的牛死亡发生在第三批,发生第一批、第二批牛死亡后,黄启国都通知了李华海将牛取回,但李华海拒不取回,李华海的牛死亡责任在他本人。
经审理查明:黄启国承包了蛟河市天北林场坐落在蛟河市天北镇马鹿沟村的面积为651公顷的林地(97-99林班), 驯养繁殖林蛙。2015年5月8日,李华海与黄启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华海将自家的3头大牛和1头小牛交给黄启国,由黄启国在其承包的林地内放牧,报酬为一头大牛每天8元,一头大牛带一头小牛每天10元,待当年放牧期结束后结算报酬。当日,李华海将4头牛交给了黄启国,黄启国向李华海出具了一张收条,写明:“收到李华海的4头牛(注明牛龄、特征、价格为3.5万元);以上是李华海的4头牛,除了丢失由黄启国负责,其他死亡都不负责,但必须找到尸首。”2015年7月16日,发现李华海的4头牛死亡。当日,李华海的妻子梁淑华到蛟河市公安局天北派出所报案,因牛的尸体已腐烂,不能确定死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张收条,蛟河市公安局天北派出所对梁淑华、黄启国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
根据李华海的诉讼请求和黄启国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启国与李华海约定的除牛丢失外,其他死亡都不负责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李华海将4头牛交给黄启国放牧,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李华海与黄启国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李华海的4头牛在黄启国放牧期间死亡,给李华海造成了损失,但黄启国给李华海出具的收条中已写明“除了丢失由黄启国负责,其他死亡都不负责,但必须找到尸首。”且李华海依据该收条主张权利,应视为双方对委托合同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黄启国不应对李华海的牛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华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华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李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君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