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光文诉李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5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378号

原告:卞光文,男,44岁。

被告:李建勇,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白山大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男。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光文与被告李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光文,被告李建勇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光文诉称:2014年8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李建勇驾驶吉K10160号重型货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黄松甸镇驶往白石山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白石山镇白石山路“亚超”修理部后停车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向后起车时造成车辆前行失控,失控车辆沿白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下坡),当车辆行驶至新华大街火车站前弯路处,与我驾驶的吉B81J36号轻型货车及孙昭军驾驶的吉B8T9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我修车支付3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2000.00元,财产损失3000.00元,施救费200.00元,共计5200.00元。

原告卞光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发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支付3000.00元。

被告李建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扣除保险公司部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同意赔偿。

被告李建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书面辩称: 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我单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合理赔偿。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建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没有经价格鉴定部门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修车部门的发票及清单,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建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李建勇驾驶吉K10160号重型货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黄松甸镇驶往白石山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白石山镇白石山路“亚超”修理部后停车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向后起车时造成车辆前行失控,失控车辆沿白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下坡),当车辆行驶至新华大街火车站前弯路处,先后与相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吉B81J36号轻型货车和孙昭军驾驶的吉B8T9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勇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修车支付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00元,财产损失3000.00元,施救费200.00元,共计5200.00元。经本院调查,案外人孙昭军放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的损失,两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00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00元,施救费2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即1000.00元由被告李建勇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原告卞光文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李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光文车辆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卞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李建勇负担50.00元,退回原告卞光文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尧

(本件共5份,共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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