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71号
原告:王宝礼,男,47岁。
被告:张立杰,男,46岁。
被告:杜忠卫(曾用名杜忠伟),男,43岁。
原告王宝礼与被告张立杰、杜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礼、被告杜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宝礼诉称:2013年4月17日,张立杰向王宝礼借款5.4万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未约定利率,杜忠卫为保证人。2013年11月16日,张立杰又向王宝礼借款1.6万元,在原欠据上写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7日,亦未约定利率。二次借款共计7万元。借款逾期后,经王宝礼多次向张立杰、杜忠卫索要,张立杰拖欠至今未还,杜忠卫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王宝礼提起诉讼,要求张立杰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杜忠卫承担保证责任。
张立杰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杜忠卫辩称:钱是张立杰借的,应当由张立杰先还,张立杰还不上时,其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张立杰向王宝礼借款5.4万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未约定利率,杜忠卫为保证人。2013年11月16日,张立杰又向王宝礼借款1.6万元,在原欠据上写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7日,亦未约定利率。二次借款共计7万元。借款逾期后,经王宝礼多次向张立杰、杜忠卫索要,张立杰拖欠至今未还,杜忠卫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杜忠卫对王宝礼出借给张立杰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
本院认为:张立杰在王宝礼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王宝礼与张立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张立杰应当向王宝礼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杜忠卫为王宝礼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张立杰所负债务向王宝礼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杜忠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立杰追偿。关于杜忠卫提出的钱是张立杰借的,应当由张立杰先还,张立杰还不上时,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因其向王宝礼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没有先诉抗辩权,故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宝礼借款7万元。
二、被告杜忠卫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杜忠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立杰负担。被告杜忠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