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何某某,男,43岁。
被告:张某某,女,43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我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我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
3.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两份,证明松江村委会及乌林乡刘家店村委会均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外出去向不清,无法联系。
4.证明一份,证明松江村村书记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离家出走。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离家出走,去向不清,无法联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的。”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起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故本院暂确认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如原、被告存在共同财产,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超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