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84号
原告:赵春林,男,60岁。
被告:何佰文,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金玉莲,女,54岁。系原告何佰文岳母。
原告赵春林与被告何佰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于2015年12月1日由审判员袁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林、被告何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春林诉称:2015年7月27日11时10分许,在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厂沟村厂沟屯,因赵春林撇草时把草扔在何佰文家孩子晾在外面的衣服上,何佰文找赵春林质问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何佰文将赵春林撕扯倒地,造成赵春林头部左顶枕部、左足背部受伤。当日,赵春林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32日,支付医疗费12079.96元,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赵春林的伤为头皮挫裂伤,胸部、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足中间皮神经损伤。赵春林提起诉讼,要求何佰文赔偿医疗费12079.96元、误工费3139.84元(98.12元/日×32日)、护理费3970.56元(124.08元/日×32日)、住院伙食补费3200.00元(100元/日×32日),合计22390.36元。
何佰文辩称:此次纠纷由赵春林引起,双方撕扯过程中同时倒地,都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1时10分许,在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厂沟村厂沟屯,因赵春林撇草时把草扔在何佰文家孩子晾在外面的衣服上,何佰文找赵春林质问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何佰文将赵春林撕扯倒地,造成赵春林头部左顶枕部、左足背部受伤。当日,赵春林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32日,支付医疗费11325.13元,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赵春林的伤为头皮挫裂伤,胸部、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足中间皮神经损伤。赵春林支付鉴定检查费51.00元。2015年8月13日,赵春林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对左足检查,支付检查费424.73元。2015年8月26日,赵春林再次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对左足检查,支付检查费280.00元。2015年8月11日,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春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28日,蛟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佰文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鉴定书等。
根据赵春林的诉讼请求和何佰文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何佰文侵害赵春林身体,造成赵春林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何佰文应赔偿因侵权行为给赵春林造成的损失。赵春林提出的请求何佰文赔偿医疗费12079.96元、误工费3139.84元(98.12元/日×32日)、护理费3970.56元(124.08元/日×32日)、住院伙食补费3200.00元(100元/日×32日),合计22390.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春林遇事不够冷静,在发生纠纷时,与何佰文发生撕扯,导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赵春林对于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何佰文的责任。因此,赵春林应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比例为30%为宜;何佰文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比例为70%为宜。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何佰文应赔偿赵春林各项损失15673.25元(22390.36×70%)。
关于何佰文提出的此次纠纷由赵春林引起,双方撕扯过程中同时倒地,都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春林各项损失1567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赵春林负担75.00元,被告何佰文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