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春和与被告许文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5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67号

原告:许春和,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涛,男,32岁。

原告许春和诉被告许文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和、被告许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春和诉称: 2013年1月,被告承揽爱林林场集材作业,雇佣我为其从山上往山下运木材,由被告提供马套子,我提供劳务。2013年1月24日,我在运材过程中被树枝绊倒,卡到马套子上,致脸部挫伤,牙齿脱落和松动,胸肋骨骨折,我到八垧地诊所治疗,在张家槐口腔科诊所镶牙七颗。我找到爱林林场,林场经理说集材作业由被告承揽,被告雇佣我干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12月21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我150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年末给付。至今被告未给付我赔偿款。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许文涛给付我赔偿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欠据一份,证明因2013年1月24日原告采伐受伤,许文涛同意赔偿许春和医药费及误工费15000.00元,于2013年末一次性付清。

2.处方笺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3.医疗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镶牙7颗及支付费用3300.00元。

被告许文涛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赔偿数额也对。但是爱林林场经理许诺我赔偿钱给被告,他再把钱给我,但是他没有给我,我也没有钱给被告。现在我没有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被告承揽爱林林场集材作业,雇佣原告为其从山上往山下运木材,使用的工具为马套子(由被告提供)。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运木材过程中被树枝绊倒,卡到马套子上,致脸部挫伤,牙齿脱落和松动,胸肋骨骨折。原告到八垧地诊所治疗,并在张家槐口腔科诊所镶牙七颗。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15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年末给付。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赔偿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给付被告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许文涛给付赔偿款150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春和赔偿款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许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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