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903号
原告:蛟河市庆岭镇文辉渔场度假村,住所:蛟河市庆铃镇杨木沟村西北沟屯一层一门。
经营者:华建文,男,汉族,67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伟,男,汉族,33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庆岭镇文辉渔场度假村与被告陈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蛟河市庆岭镇文辉渔场度假村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庆岭镇文辉渔场度假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蛟河市庆岭镇文辉渔场度假村负担。
审判员 王国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