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祥龙诉国山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5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78号

原告:李祥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永胜村。

法定代表人:谭国山

原告李祥龙与被告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2015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祥龙诉称: 2014年4月,李祥龙到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从事切机工作,工资计件,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出具小票证实工资情况。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尚欠李祥龙工资款256500.00元至今未给付。现李祥龙起诉至法院,要求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56500.00元。

被告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李祥龙于2014年4月份到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工作,具体从事切机工作。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拖欠李祥龙256500.00元工资未给付。2015年4月1日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为李祥龙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李祥龙2014年工资2565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据。

本院认为:李祥龙在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从事切机工作,且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为李祥龙出具欠据一份,故李祥龙与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李祥龙拖欠的工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祥龙工资款25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蛟河市国山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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