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1056号
原告:隋美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
被告:吴凤香,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杨景连,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杨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理人:李桂荣,系杨某某母亲。
本院在审理原告隋美云与被告吴凤香、杨景连、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隋美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260.00元,合计人民币45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实成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齐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