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295号
原告:王明海,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郭耀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袭玉婷,女,59岁。
被告:秦理人,男,56岁。
原告王明海诉被告袭玉婷、秦理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袭玉婷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理人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海诉称:2009年3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用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我借款250000.00元,月利息5%,期限6个月,秦理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至2011年2月18日,被告袭玉婷偿还了14个月的利息175000.00元,袭玉婷为我出具了欠本金250000.00元及112500.00元利息的总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3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袭玉婷共偿还利息100000.00元。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两名被告均未偿还。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袭玉婷偿还我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131000.00元,合计381000.00元,被告秦理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明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月利息5%,还款期限六个月,担保人为秦理人。
2.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以该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担保。
3.秦理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25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本金没有写入协议。
4.2011年2月18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2月18日欠原告人民币362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担保人为秦理人。
5.2011年7月18日欠据一份,证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据62500.00元。
6.2012年8月9日欠据一份,证明2012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据162500.00元。
7.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还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还款2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款35000.00元。
8.银行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共计还款的数额。
被告袭玉婷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但实际只给我237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也没怎么约定,六个月之内我还了175000.00元,当时也没有说是利息,还是本金;后期打条时,是原告非逼着我写的365000.00元,后来我又偿还原告125000.00元,其中2013年7月5日我偿还了20000.00元;我不同意偿还原告381000.00元,但可以部分偿还,我不同意承担5分利的利息。
被告袭玉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秦理人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我的担保期间已过。
被告秦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袭玉婷、被告秦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 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0日,被告袭玉婷在原告处借款190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200000.00元,月利息5%,还款期限六个月,担保人为秦理人。2009年3月28日,被告袭玉婷再次向原告借款47500.00元,未出具欠条。后被告袭玉婷偿还了14个月的利息175000.00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袭玉婷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62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担保人为秦理人。2011年7月18日,被告袭玉婷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62500.00元。2012年8月9日,被告袭玉婷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62500.00元。后被告袭玉婷偿还115000.00元。庭审中,被告袭玉婷未提供原告逼迫其出具2011年2月18日欠条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六个月之内偿还175000.00元;原告及被告袭玉婷均认可2011年3月10日及2012年8月9日的欠据系为原欠款出具的利息欠据;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出借的钱款数额;2.两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出借钱款数额为237500.00元。
被告袭玉婷虽为原告出具本金为250000.00元的欠条,但实际出借金额为237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应认定被告袭玉婷在原告处借款的本金为237500.00元。
二、被告袭玉婷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996.00元及利息,被告秦理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袭玉婷支付利息131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袭玉婷之间约定利息月息5%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袭玉婷支付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因此,被告袭玉婷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2375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计算,那么,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的利息应为99496.00元,因被告袭玉婷至2011年2月18日止已经给付了175000.00元,故至2011年2月18日止被告袭玉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1996.00元【237500.00元-(175000.00元-99496.00元)】。
2011年2月18日后,被告袭玉婷陆续偿还了原告11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利息。”的规定,被告袭玉婷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161996.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153152.00元,扣除被告袭玉婷偿还的115000.00元,被告袭玉婷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8152.00元(153152.00元-115000.00元)。
被告秦理人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是被告袭玉婷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秦理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凳珠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袭玉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故被告秦理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袭玉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明海借款本金161996.00元及利息38152.00,合计200148.00元。
二、被告秦理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5.00元,由被告袭玉婷负担4302.00元,由原告王明海负担27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